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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纳德·刘易斯:“一带一路”需继续完善制度架构

发布时间:2017-09-27 来源:中国一带一路网 作者:唐纳德·刘易斯( Donald J. Lew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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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绝大多数人都会赞同这种判断:“一带一路”倡议是当前中国经济外交、国际贸易和投资关系中的焦点。

但很多人并未意识到,“一带一路”倡议并非地图上两点间简单的连线,也不是散布在各大洲的基础设施工程,甚至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基础设施外交”——尽管这是一个与之密切相关的领域。“一带一路”倡议有其内在的框架,以及与之配套的战略。低估中国计划制定和战略执行能力是很不明智的。

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实现“一带一路”目标,仅仅是为了短期的国家利益服务。“一带一路”需要许多国家的共同参与。这一倡议的理念至关重要:开放、包容,以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牛津大学法律系主席教授丹尼斯·加里根教授敏锐地意识到,如果这一倡议能够实现其目标,它需要一个具备国际视野的法律框架。他在牛津大学法学院本月第一个“一带一路”峰会上表达了这一观点。新华社援引他的话说:“如果要创建跨越国境的基础性结构、习惯法、规则和制度,必须要有一个法律框架。针对一些具体问题,如银行、金融和投资等,需要一些通行的标准和法律。”

总体而言,我把这些框架称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独特架构,其中包括中国与某些国家的战略合作框架,“一带一路”倡议相关的谅解备忘录,中国的双边投资和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中国参与的或相互关联的亚洲、非洲和太平洋地区贸易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区域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上海合作组织、俄罗斯主导的欧亚经济联盟、非洲的大陆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自贸区。

在“一带一路”内部已经建构有大量的法律和政策内容,其中相当一部分来自中国在贸易和投资领域及相关规则上的谈判。

此外,许多与“一带一路”相关的贸易和投资规则已经成为国际机构和法院发布的诸多法律解释关注的对象。尤其是中国与东盟签订的贸易、投资、服务协议应当成为“一带一路”倡议相关的新兴自贸区寻求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样板文件。

“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国和其他参与国提供了大量参与新规则制定的机会,让国家法律和规章更加和谐统一。从这个层面讲,中国有条件促进联合国规章和示范法的推广和应用,其中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讯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国已经参与了这些公约法规,国内也有相应的立法。

就像加里根所指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参与国需要在一系列技术标准上形成共识,尤其是在与建筑、交通系统、卫生和安全相关的领域内。中国在不同的“一带一路”倡议语境下和多边场合致力于解决这些问题。

对于那些在中国的法律系统工作超过三十年的人来说,能够看到中国在对欠发达国家建立法律体系开展技术援助的同时,出口中国的法律和法制体系,确实是一件让他们感到惊讶的事情。中国的第二份非洲政策文件,即中非合作论坛上签署的《约翰内斯堡行动计划(2016-2018)》是一个显著的例子。

同样重要的是,中国借此获得了向其他“一带一路”伙伴传播其治理传统的机会,借此可以提升全球治理的水平,治理腐败和官员渎职。

加里根还提到了“一带一路”倡议跨国机制的发展。新机制建设为中国及其“一带一路”伙伴开辟了一片广大的处女地,为所有参与者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开端。中国已经开辟了这条具有历史意义的道路。中国建立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为人民币的国际化付出了种种努力。但此外还有很多其他迫切的机制层面的工作需要完成。

考虑到“一带一路”倡议涉及国家巨大的经济体量和广阔的地理区域,一个跨区域的具有各类专业机构的“一带一路”倡议秘书处应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它能确保“一带一路”参与国和相关自贸区的政策一致性,并提供有效的政策协调。

但是“一带一路”倡议要取得进一步的发展,需要实现跨国监管的有效融合。“一带一路”倡议争议协调是另一个需要新体制架构的领域。“一带一路”争议解决委员会可以为解决公共和私人的贸易和投资争端提供综合的调解和仲裁保护。目前,“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还没有这种国际性争议调解机构。

“一带一路”倡议已经具备了大量的制度性架构,但显然还有更多需要做的事情。这些制度性架构的形成过程让中国和“一带一路”参与国有机会重塑原本由西方单方面决定的全球制度体系。(作者为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的访问学者、旧金山大学管理学院的兼职教授唐纳德·刘易斯( Donald J. Lewis)。原文刊载于《中国日报》9月25日第9版。

编辑:王沥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