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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5-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罗书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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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第二批共10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介绍了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通气会。

刘敬东介绍说,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的方法,依法保护了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

据了解,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案件绝大部分为涉外案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和适用外国法、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如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涉及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解释,该案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明确公约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则是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该案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

刘敬东介绍说,在“一带一路”建设推进过程中,案件所涉的交易类型日趋丰富,一方面会出现更多的立法空白,需要我国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则将更多地涉及我国和沿线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如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一案,系涉“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而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这就需要法官填补法律漏洞,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十分重要。

据了解,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围绕司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对外担保等迫切需要解决的涉外审判疑难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并着手制定有关船员劳务纠纷问题、海洋资源与生态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同时,出台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涉外诉讼管辖机制,推进海事法院管辖海事刑事案件试点工作,维护蓝色国土安全,保障海上丝绸之路畅通。

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三、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四、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五、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

六、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

七、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KNUDSENELECTRIC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八、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

九、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十、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

编辑:曹家宁